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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ldquo铲屎官rdquo注

发布时间:2021/7/19 14:11:03   点击数:
日前,衡阳市公安局发布了关于对《衡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附《衡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全文如下:

衡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衡阳市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县(市)城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其他区域为城市化管理区域,城市化管理区域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单位、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全民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由政府办牵头,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备案审核,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查处犬只扰民、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禁养犬的种类,负责对犬只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负责犬只的免疫、建档监管和检疫、疫情监测,依规设立留检场所,负责对留检场所犬只的登记、饲养、管理和防疫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宣传教育及疫情的监测工作,负责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监管犬只交易场所的相关经营活动。

住建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养犬管理工作必要经费保障以及留检场所建设、无害化处理系统、聘请工作人员经费保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科学、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和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九条公安机关设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登记和免疫

第十条养犬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地户籍或者居住本地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有犬只免疫证明;

(五)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养犬人为单位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等特殊场地的看护或其他合法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拴养或圈养的设施和条件;

(四)有犬只免疫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禁止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化管理区域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大型犬、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市农业农村部门征求社会意见后会同市公安机关、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后十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有效期限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免疫情况;

(五)公安机关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养犬人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其设置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变更登记。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将已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转移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已办理注销登记的丢失犬只找回的,自找回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在办理犬只登记手续时,一并办理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出户应当佩戴智能犬牌。

相关部门应当实现犬只的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智能犬牌发放和电子标识植入在同一场所办理。

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智能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补植。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于取得犬只后十五日内或免疫间隔期满时,携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疫苗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隔十二个月免疫一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监督动物诊疗机构,将犬只免疫情况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农业农村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原登记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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